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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寧市揚塵污染防治條例(草案)

作者:奧斯恩凈化 發表時間: 瀏覽量:1716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揚塵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廣西壯族自治區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揚塵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揚塵,是指地表松散顆粒物質在自然力或者人力作用下進入到環境空氣中形成的一定粒徑范圍的空氣顆粒物,主要包括因工程建設、建(構)筑物拆除和建筑裝修裝飾施工,臨時占用(挖掘)市政道路和地下管線工程施工、土石方作業、物料堆放和運輸、市政道路保潔作業、采礦采石及加工作業、建筑垃圾處置、城市園林綠化作業等活動以及因道路破損、地面裸露產生的揚塵。


第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揚塵污染防治工作負責,建立健全揚塵污染防治統籌協調、信息共享和資金投入等機制,協調解決揚塵污染防治的重大問題,將揚塵污染防治工作納入環境保護目標責任考核。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在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指導下,根據本轄區的實際,按照職責組織開展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檢查工作,協助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


第四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對揚塵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并具體負責工業企業物料堆場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房屋建筑、市政基礎設施、建(構)筑物拆除和建筑裝飾裝修等工程施工現場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市政和園林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市政設施維修養護作業、市政道路保潔作業、城市園林綠化作業、建筑垃圾消納和利用場地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港口碼頭建設工程和港口碼頭物料堆場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工業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混凝土(含瀝青混凝土、砂漿)企業、機制砂企業和混凝土(含瀝青混凝土、砂漿)運輸車輛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利建設工程和河道范圍內砂場堆場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采礦采石及加工作業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根據相對集中行政處罰的有關規定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其他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單位按照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和分工,共同做好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本市實行重點揚塵污染源單位名錄制度。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根據環境空氣質量監測數據,并結合行業特點、生產規模、地理位置、污染程度等因素,確定重點揚塵污染源單位名錄并向社會公布。重點揚塵污染源單位名錄應當定期評估,實行動態調整。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揚塵污染防治宣傳,提高公眾的揚塵污染防治意識,鼓勵和引導公眾參與揚塵污染防治。

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本條例的貫徹實施和宣傳工作,普及揚塵污染防治法律法規。

廣播電臺、電視臺、報刊、互聯網媒體等傳媒應當加強對揚塵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科學防治知識的宣傳。


第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有揚塵污染行為的,有權舉報和投訴。有關部門接到舉報、投訴后,應當依法處理,并將結果告知舉報、投訴人。

接受舉報的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舉報內容經查證屬實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舉報人獎勵。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八條 從事可能產生揚塵污染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以及裸露地面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按照揚塵污染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以及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揚塵污染防治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產生揚塵污染。


第九條 重點揚塵污染源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揚塵在線監控設施,保證設施正常運行,并與本市揚塵治理綜合管理系統聯網,實現數據實時傳輸。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或者擅自關閉、移動、拆除、閑置揚塵在線監控設施,不得篡改、偽造監控數據。


第十條 工程建設、建(構)筑物拆除和建筑裝修裝飾施工現場應當采取下列防塵措施:

(一)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的車輛出入口、場內主要道路和物料堆放場地應當進行硬化,并輔以噴淋、灑水、沖洗等抑塵措施,對其他裸露場地進行覆蓋或者臨時綠化,出入口應當設置車輛沖洗設施,配套設置排水、泥漿沉淀設施;

(二)進行破碎石料、銑刨、切割作業時,應當采用濕法作業等抑塵措施;

(三)水泥和其它易飛揚的細顆粒建筑材料應當密閉存放或者采取覆蓋等措施;

(四)按照有關規定可以現場攪拌混凝土和砂漿的區域,施工現場設置混凝土、砂漿攪拌機的,應當配備并使用降塵防塵裝置;

(五)建設工程施工現場外腳手架和工地圍墻上應當按照規定安裝和使用自動噴霧系統;

(六)清運建筑物內的建筑垃圾,應當采用器具或者管道運輸,不得隨意拋擲;

(七)建(構)筑物拆除作業應當配備防風抑塵設備,采取持續加壓噴淋等措施;

(八)建筑裝修裝飾施工進行墻體拆改、開槽切割、噴涂涂料等作業時,應當采取局部覆蓋、噴淋等防塵措施,高空作業應當設置防塵網。

建設單位應當將揚塵污染防治的費用列入工程造價,作為不可競爭費用納入工程建設成本,在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監理合同中明確揚塵污染防治責任,并監督落實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一條 市政道路挖掘和地下管線工程施工現場除了遵守本條例第十條的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防塵規定:

(一)實施路面切割、破碎等作業時,采取灑水、噴霧等抑塵措施;

(二)采取分段開挖、分段回填的方式施工,已回填后的溝槽,采取覆蓋或者灑水等抑塵措施;

(三)使用風鉆挖掘地面和清掃施工現場時,進行灑水降塵;

(四)對車輛通行的臨時道路實施硬化、灑水和清掃。


第十二條 在城市進行土石方作業應當采取下列防塵措施:

(一)按照規定設置圍擋,對出入口進行硬化;

(二)出入口應當設置車輛沖洗設施,配套設置排水、泥漿沉淀設施;

(三)采用噴霧、灑水等濕法作業措施;

(四)土石方應當及時清運,在場地內堆存的,應當集中堆放并采取密目式防塵網覆蓋等抑塵措施;

(五)非作業面應當采取密目式防塵網覆蓋等抑塵措施,防止揚塵污染。


第十三條 在城市內運輸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石、礦石、垃圾、渣土、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等的車輛,應當遵守下列防塵規定:

(一)采取密閉運輸或者覆蓋等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

(二)裝載物不得超過車廂擋板高度,不得超限、超載上路,運輸途中不得沿途撒漏;

(三)安裝衛星定位系統,并保證其正常運行;

(四)沖洗干凈后方可駛出作業場所;

(五)按照規定的運輸時間、路線行駛。


第十四條 市政道路路面嚴重破損的,管理單位應當及時修復破損路面。在道路路面修復期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依法采取疏導、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十五條 市政道路保潔作業應當符合城市道路清掃作業規范,并按照規定采取有效的降塵及防塵措施,降低道路揚塵。


第十六條 采礦采石及加工作業應當采取下列防塵措施:

(一)開采作業應當采用自帶收塵器的鉆孔設備,在爆破環節采取有效的除塵措施;產生粉塵的生產設備、生產環節采取全封閉負壓除塵措施;

(二)礦石輸送應當采用全封閉輸送帶,并對上、下料口進行密閉;礦石裝卸應當采取密閉措施,并采取噴淋等降塵措施,減少粉塵排放;

(三)出入口應當設置車輛沖洗設施,配套設置排水、泥漿沉淀設施;

(四)停止開采或者關閉礦山前,應當整修被損壞的道路和露天采礦場的邊坡、斷面,恢復植被,并按照規定處置礦山開采廢棄物,整治和恢復礦山地質環境,防止揚塵污染。


第十七條 在城市內貯存、堆放易產生揚塵的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石、礦石等物料的場地,應當采取下列防塵措施:

(一)場坪、路面應當進行硬化處理,并保持路面整潔;

(二)采取密閉方式貯存、堆放;不能密閉的,應當設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嚴密圍擋,并采取有效覆蓋、噴淋等措施;

(三)露天裝卸物料應當采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抑塵措施,輸送物料時應當在裝料、卸料處配備吸塵、噴淋等防塵設施,避免作業揚塵。

大型堆場應當在出入口設置車輛沖洗設施,配套設置排水、泥漿沉淀設施。


第十八條 建筑垃圾的消納、利用場地應當采取下列防塵措施:

(一)按照規定設置圍擋,對出入口進行硬化;

(二)按照規定設置車輛沖洗設施,配套設置排水、泥漿沉淀設施;

(三)作業區應當配備并使用降塵防塵裝置,產生揚塵的工序應當采取濕法作業或者吸塵措施;

(四)閑置或者消納達到設計標高的作業區域應當采取恢復綠化植被及其他有效措施防止揚塵污染;

(五)建筑垃圾消納場停止使用的,應當恢復植被。


第十九條 裸露地面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防治揚塵:

(一)市政道路,河道堤防、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以及其他城鎮裸露地面,由市政和園林、水利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組織進行綠化或者透水鋪裝;

(二)儲備土地由土地儲備機構負責進行臨時綠化、透水鋪裝或者遮蓋;

(三)待開發場地在進行土地平整時,平整作業單位應當及時灑水降塵并設置圍擋;

(四)暫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和已平整待開發場地,場地管理單位應當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的,應當進行臨時綠化、透水鋪裝或者遮蓋;

(五)其他裸露地面由使用權人或者管理單位負責進行綠化、透水鋪裝或者固化鋪裝。


第二十條 城市園林綠化作業應當符合城市園林綠化用地揚塵污染防治規范,并按照規定采取有效的降塵及防塵措施,防止揚塵污染。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轄區揚塵污染防治工作需要,采取相應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揚塵污染應急響應措施納入本市污染天氣應急預案。

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從事可能產生揚塵污染活動的單位、個人,以及裸露地面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根據污染天氣預警等級,采取相應的揚塵污染應急響應措施。


第二十三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揚塵污染防治需要,開展環境空氣質量監測網格建設,加強對重點區域空氣質量的監測,研判揚塵污染對空氣質量的影響。


第二十四條 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揚塵污染防治工作信息共享機制,及時通報相關情況。


第二十五條 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日常巡查制度,依法對揚塵污染防治工作進行現場檢查,及時發現、制止和處理揚塵污染違法行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會同其他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實施聯合執法檢查。

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檢查工作,如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拒絕或者阻撓執法人員的檢查。


第二十六條 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將產生揚塵污染的單位和個人的違法信息納入公共信用信息平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揚塵在線監控設施并保證設施正常運行;

(二)未按照規定與本市揚塵治理綜合管理系統聯網并實現數據實時傳輸的;

(三)損毀或者擅自關閉、移動、拆除、閑置揚塵在線監控設施的;

(四)篡改、偽造監控數據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按照規定安裝衛星定位系統或者未正常運行衛星定位系統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工業和信息化等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二千元罰款。


第三十條 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揚塵污染防治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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