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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揚塵污染防治條例

作者:奧斯恩凈化 發表時間: 瀏覽量:1803

日前,惠州日報發布《惠州市揚塵污染防治條例》。全文如下:

惠州市揚塵污染防治條例

(2020年8月27日惠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2020年9月29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準 2020年10月19日公布 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惠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4號)

惠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于2020年8月27日通過的《惠州市揚塵污染防治條例》業經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于2020年9月29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惠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0年10月19日

第一條 為了有效防治揚塵污染,保護和改善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揚塵污染的防治和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揚塵污染,是指建設工程施工、建(構)筑物拆除、物料運輸與堆放、道路保潔和綠化養護等活動以及地面裸露產生的顆粒物造成的大氣污染。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本市揚塵污染防治工作,建立揚塵污染防治協調機制,將揚塵污染防治工作納入環境保護責任考核??h(區)人民政府,大亞灣經濟技術開發區、仲愷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負責轄區內的揚塵污染防治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職責開展揚塵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勸阻、報告區域內揚塵污染行為,協助開展揚塵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揚塵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負責工業企業物料堆場(露天倉庫)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不含城市道路)建設工程以及建(構)筑物拆除、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等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城鄉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負責違反城鄉規劃建(構)筑物拆除、物料運輸、物料堆場(不含工業企業、建設工程、港口碼頭及河道范圍內物料堆場)、公共場所及城市道路保潔和綠化養護等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設定砂石、渣土、垃圾、土方、煤炭、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運輸車輛的禁行、限行區域,對進入限行區域行駛的車輛規定路線、時間,并進行監督管理。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交通基礎設施和城市道路工程、公路保潔和綠化養護、港口碼頭、公共停車場等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利工程、河道管理范圍內建(構)筑物拆除以及物料堆場等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違法用地建(構)筑物拆除、礦產開采、國有儲備用地等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財政、農業農村等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建設工程施工應當符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圍擋外圍醒目位置設置公示欄,公示揚塵污染防治措施、負責人、揚塵監督管理主管部門、舉報電話、工期等信息;

(二)城鎮主要路段、一般路段的施工工地分別設置不低于二點五米、一點八米的硬質、連續密閉圍擋或者圍墻,管線敷設工程施工段的邊界設置不低于一點五米的封閉式或者半封閉式圍欄;圍擋或者圍墻底部設置不低于三十厘米的硬質防溢座,頂部均勻設置噴霧、噴淋等有效降塵設施;對于特殊地點無法設置圍擋、圍欄以及防溢座的,設置警示牌,并采取有效防塵措施;

(三)車輛駛出施工工地前將車輪、車身清洗干凈,不得帶泥上路,工地出口外不得有泥漿、泥土和建筑垃圾;城鎮施工工地出入口配備車輛沖洗設備和沉淀過濾設施;

(四)城市建成區施工工地出入口安裝監控車輛出場沖洗情況以及車輛車牌號碼視頻監控設備,并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標準安裝建筑工地揚塵噪聲在線監測設備;視頻監控設備和建筑工地揚塵噪聲在線監測設備保持正常運行;

(五)施工工地出入口、材料堆放和加工區、生活區、主干道等區域的地面進行硬化,并輔以灑水等措施;

(六)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和散裝物料以密閉方式及時清運出施工工地;超過四十八小時未清運的,在工地內設置臨時堆放場,并采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

(七)施工工地內的裸露地面采取定時灑水等措施;超過四十八小時不作業的,采取覆蓋等措施;超過三個月不作業的,采取綠化、鋪裝、遮蓋等措施;

(八)建筑施工腳手架外側設置符合標準的密目式防塵安全網,拆除時采取灑水、噴霧等措施;

(九)實施土石方、地下工程等易產生揚塵的工程作業時,采取灑水、噴霧等措施。

第六條 城鎮道路、管線敷設以及水利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條例第五條的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要求:

(一)實施路面切割、破碎等作業時,在作業表面采取灑水、噴霧等措施;

(二)以分段開挖、分段回填方式施工的,對已回填的溝槽采取覆蓋、灑水等措施;

(三)使用風鉆挖掘地面和清掃施工現場時,采取灑水、噴霧等措施;

(四)路面開挖后未及時回填、硬化的,采取遮蓋等措施。

第七條 建(構)筑物拆除施工時,除應當符合本條例第五條第二、三、六、七、八、九項的規定外,施工單位還應當在作業過程中采取灑水、噴霧等防塵措施,灑水、噴霧可能危及施工安全的除外。

輕度以上污染天氣預警期間,中心城區范圍內停止房屋拆除、爆破作業。

第八條 運輸砂石、渣土、垃圾、土方、煤炭、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密閉運輸,配備接入本地網絡監測系統的衛星定位裝置,并按照規定的路線、區域和通行時間行駛。

第九條 貯存砂土、水泥、石灰、石膏、煤炭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應當密閉;不能密閉的,應當設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嚴密圍擋,并采取覆蓋、噴淋、灑水等防塵措施。

裝卸物料應當采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物料堆場出入口應當配備車輛沖洗設備和沉淀過濾設施,車輛出場時將車輪、車身清洗干凈;物料應當以密閉方式運出堆場,防止因遺撒造成揚塵污染;地面未硬化且閑置超過三個月以上的物料堆場,應當在表面、四周種植植物或者構筑圍墻并加以覆蓋。

第十條 道路保潔推行高壓清洗、洗掃一體等機械化低塵清掃作業方式;在干燥氣候及污染天氣等條件下,應當增加灑水、噴霧次數。

第十一條 栽植行道樹,所挖樹穴超過四十八小時未栽植的,對樹穴和栽種土應當采取覆蓋等防塵措施,必要時設置施工圍擋。行道樹栽植后,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完成余土以及其他物料清運;未完成清運的,應當采取覆蓋、灑水等防塵措施。

新建、改建的道路綠帶,回填土邊緣應當低于路緣石。

道路綠帶的裸露地面應當進行綠化或者鋪裝透水材料。

第十二條 從事水泥、砂石、預拌混凝土及預拌砂漿生產經營和礦產開采等易產生揚塵污染的企業應當符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要求:

(一)廠區主要道路以及出入口地面應當進行鋪裝或者硬化處理,并輔以灑水等措施;

(二)廠區車輛出入口配備車輛沖洗設備和沉淀過濾設施,車輛出場時將車輪、車身清洗干凈;

(三)物料以密閉方式運出廠區,防止因遺撒造成揚塵污染。

采礦、采砂、采石和取土用地應當制定生態修復計劃,及時恢復生態植被。

第十三條 裸露地面應當綠化,不具備綠化條件的,應當硬化、透水鋪裝或者覆蓋,其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范圍內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二)居住區范圍內的,由物業服務人負責;沒有物業服務人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三)市政道路、公共綠地、河道范圍內的,由產權管理單位負責;

(四)儲備土地范圍內的,由土地儲備管理機構負責;

(五)空閑土地范圍內的,由土地使用權人負責;

(六)其他區域內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通過12345熱線或者其他方式,對揚塵污染違法行為向有關部門進行舉報。受理舉報后,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調查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對不屬于本部門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并將移交情況告知舉報人。經查證屬實的,對舉報人予以獎勵。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負有揚塵污染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有權向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檢察機關舉報。

第十五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揚塵污染環境監測網絡,定期向社會公開揚塵污染信息,實現與其他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信息共享。

建筑工地揚塵噪聲在線監測系統應當接入揚塵污染環境監測網絡。

第十六條 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日常巡查制度,依法及時處理揚塵污染違法行為。對于多次實施揚塵污染違法行為或者違法情節嚴重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增加執法巡查頻次。

生態環境等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組織開展聯合執法檢查。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二至九項、第六條、第七條規定,施工單位未按照要求采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鄉管理和綜合執法、交通運輸、水行政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運輸砂石、渣土、垃圾、土方、煤炭、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未采取密閉運輸、未配備衛星定位裝置的,由城鄉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未按照規定的路線、區域和通行時間要求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貯存砂土、水泥、石灰、石膏、煤炭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裝卸物料以及物料堆場未按照要求采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生態環境、城鄉管理和綜合執法、交通運輸、水行政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或者停業整治。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綠化作業單位未按照要求采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鄉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從事水泥、砂石、預拌混凝土及預拌砂漿生產經營和礦產開采等易產生揚塵污染的企業未按照要求采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生態環境、城鄉管理和綜合執法、自然資源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或者停業整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建(構)筑物拆除、易產生揚塵污染的企業、貯存易產生揚塵的物料以及物料堆場未按照要求采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第二十三條 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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