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三章 移動源污染防治
第四章 固定源污染防治
第五章 重點時段污染防治及重污染天氣應對
第六章 區域協同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依據)
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實施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基本原則)
本市大氣污染防治堅持源頭治理、規劃先行,調整優化產業結構、能源結構、運輸結構和用地結構,建立政府監管、公眾參與、共同治理、聯防聯控的防治機制,積極引導人民群眾改變生產生活方式。
第四條(政府職責)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大氣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
第五條(部門分工)
生態環境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公安、規劃和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水務、農業農村、公園城市、商務和市場監管等部門依照法律法規以及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宣傳教育)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社會團體、學校、新聞媒體等,應當開展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宣傳教育,普及大氣污染防治科學知識,營造保護大氣環境的良好氛圍。
第七條(單位責任)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對本單位的大氣污染治理負責。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為大氣污染治理主要責任人。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重點排污單位和因實施大氣環境違法行為受到行政處罰的排污單位,其主要責任人應當按照規定參加生態環境部門組織的環境警示教育培訓。
第八條(制度措施)
本市實行大氣污染防治網格化監督管理制度、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責任制度、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考核評價及約談問責和激勵表彰制度,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條(公眾參與)
公民應當增強環境保護意識,遵守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踐行綠色、低碳生活方式,積極參與保護大氣環境的活動。
生態環境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公布投訴舉報電話、電子郵箱等,對投訴舉報大氣環境違法行為查證屬實的,按照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十條(規劃先行)
本市在制定國土空間規劃時,應當優先考慮對大氣環境的影響,將空氣質量達標規劃等空氣質量改善規劃納入其中。
第十一條(通風廊道)
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應當根據地形和氣象條件等因素,科學規劃城市空間布局,合理構建城市多級通風廊道系統,明確規劃管控要求。
本市國土空間規劃已經確定的通風廊道區域內不得新建、改建、擴建排放大氣污染物的工業項目;通風廊道區域內已有的排放大氣污染物的工業項目,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逐步清理外遷。
第十二條(高質量發展)
本市嚴格控制污染大氣的產業發展。發展和改革部門、經濟和信息化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嚴格執行國家綜合性產業目錄,淘汰落后產能。
第十三條(揚塵污染)
城市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公安、規劃和自然資源、公園城市、經濟和信息化、水務、生態環境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揚塵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條(油煙污染)
生態環境部門應當完善餐飲油煙排放標準,加強餐飲服務企業環評備案監管;商務部門負責制定餐飲服務業發展規劃和行業管理政策,指導協會開展餐飲服務業自律,大力推廣油煙污染防治技術;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加強餐飲服務企業的證照管理工作;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負責餐飲服務企業油煙污染的執法工作。
第十五條(其他污染)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城市建成區內生活垃圾惡臭排放的統一監督管理;農業農村部門負責畜禽養殖、農業生產等農村惡臭氣體排放的統一監督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對混凝土(砂漿)攪拌站的統一監督管理,并與交通運輸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瀝青攪拌站的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差異化管控)
本市因空氣質量達標規劃、重污染天氣應急等對排污許可有更嚴格要求的,應當在排污許可證中載明,相關排污企業應當執行。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自愿嚴于許可排放濃度、排放量進行生產經營,并且在排污許可證中載明的,可以享受環保、資源綜合利用等方面的優惠政策。
第十七條(第三方服務)
生態環境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可以委托具有合法資質的社會環境監測機構進行監督性執法監測。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將其大氣污染防治設施,委托給具有相應資質的第三方專業機構來建設、運行或者維護。
第十八條(信用管理)
生態環境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工業源、移動源和揚塵等大氣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設,實現信息數據共享,并利用信息化技術平臺強化違法監督,將大氣環境違法行為、處罰信息以及不執行季節性大氣環境質量保障管控措施、重污染天氣應急措施、國家組織重大活動的應急措施等行為納入信用管理。
第三章 移動源污染防治
第十九條(防治路徑)
本市支持發展軌道交通、公共交通,淘汰公共交通、客運出租、旅客運輸以及市容與環境衛生等行業在用老舊車輛,推廣使用新能源車輛,提高公共交通出行率和新能源車輛使用率,鼓勵貨物運輸向鐵路運輸和新能源車輛運輸轉變。
本市新建各類商業、民用和公共建筑設施,應當同步配套建設車輛充電設施。鼓勵現有的各類商業、民用和公共建筑設施,逐步配套完善車輛充電設施。
第二十條(物流管控)
本市繞城高速公路(G4202)以內區域,禁止新建大型物流基地、物流集散中心或者商品批發市場。該區域內原有的物流基地、物流集散中心和商品批發市場,所在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逐步外遷。
第二十一條(車籍管控)
按規定要求進行排放檢驗的機動車,排放檢驗不合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登記注冊。
擬轉入登記的符合相關規定的外地機動車,其污染物排放階段標準應當執行申請轉入時本市新登記注冊車輛執行的標準。
第二十二條(達標排放)
在本市行駛的機動車和使用的非道路移動機械、船舶,應當達到本市執行的排放標準,不得排放黑煙或者其他明顯可視污染物。
第二十三條(監督抽測)
在不影響正常通行和使用的情況下,生態環境部門及其他負有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根據各自職責范圍,可以通過現場檢查監測、遙感監測、攝像拍照等方式,對在用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
第二十四條(超標處理)
生態環境部門通過現場檢查監測、遙感監測、攝像拍照等方式發現排放不合格、排放黑煙或者其他明顯可視污染物的機動車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將相關監測數據資料移送給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行業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不合格、排放黑煙或者其他明顯可視污染物的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移送生態環境部門進行查處,并根據查處情況納入信用管理。
第二十五條(在線監控)
在本市使用的重型柴油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按照規定安裝并使用車載排放在線監控設備。
第二十六條(臺賬管控)
本市施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備案登記、標志管理和進出場臺賬管理制度。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按照規定填寫、報送排氣污染等相關信息。
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本行業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備案登記、標志管理、進出場及燃油使用臺賬管理的監督檢查,并納入信用管理。
第二十七條(燃油管控)
禁止生產、銷售、進口不符合本市執行標準的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燃料、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燃料和潤滑油添加劑以及其他添加劑。
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燃料、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燃料和潤滑油添加劑以及其他添加劑的,應當符合本市執行標準并保留購買憑證,保留時間不得少于一年。
第二十八條(區域管控)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空氣質量狀況和機動車排放階段標準,采取限制部分機動車通行區域、通行時間等交通管制措施,并向社會公告。
市或者區(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劃定和調整轄區內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范圍,并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固定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條(新建項目)
本市禁止新建使用燃煤設施的工業項目。新建排放大氣污染物的工業項目,應當按照規定進入產業功能區及其他指定區域。
第三十條(單位排放管控)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應當符合本市執行的標準,遵守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并按要求安裝在線監測設備。
在滿足安全生產的條件下,火電、鋼鐵、水泥、磚瓦、鑄造、玻璃等重點行業企業,應當對原輔料、半成品等實施封閉儲存、密閉輸送、系統收集,并采取措施對生產經營過程中的無組織排放污染物進行有效治理。
第三十一條(石化管控)
石油、化工及其他使用有機溶劑的企業應當按照生態環境部門的規定,建立泄漏檢測與修復制度,發生泄漏的應當及時修復;在停機維修、檢修過程中,應當按照生態環境部門的規定,對生產裝置系統的停運、倒空、清洗等環節實施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控制。
第三十二條(揚塵防治)
建設工程、拆除工程、道橋維護工程、物料運輸和堆放、混凝土(砂漿)攪拌和瀝青攪拌等建設施工活動中,建設單位及施工單位應當依法采取封閉或者其他有效降低揚塵污染的防治措施。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道路施工等工地及混凝土(砂漿)攪拌站,應當按照規定安裝揚塵在線視頻監測系統并接入有關部門的監管平臺。
第三十三條(攪拌站管控)
本市繞城高速公路(G4202)以內禁止新建、擴建混凝土(砂漿)、瀝青攪拌站。已建成但不符合環境治理要求的,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限期關閉。
第三十四條(渣土消納)
錦江區、青羊區、武侯區、金牛區、成華區以外的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合理規劃、建設建筑垃圾資源化處置場或者渣土消納場。
依法設置的建筑垃圾資源化處置場、渣土消納場應當實行分區作業,采取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第三十五條(裸土管控)
本市城市建成區內的裸露地面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綠化或者鋪裝:
(一)未開工或者停止施工的建設用地,建設單位應當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的,應當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
(二)建筑物拆除應當采取濕法作業,并按要求對拆除現場進行打圍;產生的建筑垃圾應當及時清運,不能清運的應當進行覆蓋或者綠化;
(三)市政河道以及溝渠沿線、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水務、公園城市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劃結合項目建設組織實施綠化或者透水鋪裝。
第三十六條(餐飲選址)
餐飲服務項目的選址,應當避免對居住、醫療衛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辦公等環境敏感區的影響。
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禁止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
第三十七條(煙道設置)
新建產生油煙排放的餐飲服務項目,其煙道、煙管及排放口設置等應當符合本市餐飲油煙排放標準的要求。
在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等開設餐飲服務項目的,應當通過專用煙道排放油煙,不得封堵、改變專用煙道。
鼓勵餐飲服務業集聚經營區安裝油煙集中凈化處理設施,倡導有條件的居民住宅樓安裝油煙集中凈化處理設施。
第三十八條(商住餐飲)
新建住宅項目配套商業設施或者緊鄰居民住宅建筑的商業設施,確需設置餐飲服務功能的,應當設計建設符合相關規范和環境保護要求的專用煙道、排污設施。
既有商業設施經改造符合飲食業環保技術規范的,可以設置餐飲服務項目。
開發商在商品住房或者商業用房銷售過程中,應當對所銷售的樓盤有無專用煙道進行告知、公示,并在銷售合同中予以標注。
第三十九條(涂料管控)
本市建筑裝飾裝修行業推廣使用符合環境標志產品技術要求的建筑涂料及產品,減少揮發性有機物排放。
民用建筑的內墻外墻涂料應當使用水性涂料,家庭裝修倡導使用水性涂料。
第四十條(異味管控)
工業生產及科研實驗中可能產生惡臭氣體的,排污單位應當設置合理防護距離,并安裝凈化裝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
本市垃圾收集轉運站、垃圾焚燒廠、填埋場站等應當科學選址,采取有效措施減少惡臭氣體排放。
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農村建設畜禽糞便和尸體無害化集中處理設施,引導規模以下畜禽養殖者集中處置養殖廢棄物,防止排放惡臭氣體。
河道、市政排水管網及污水處理廠等可能產生惡臭的水體或場所,其管理者或者所有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減少惡臭氣體排放。
第四十一條(農業污染)
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制定農藥、化肥減量計劃和措施,推廣農業清潔生產技術,指導農業生產經營者科學合理使用農藥、化肥,減少農業生產活動產生的大氣污染物。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轄區內的農業生產活動中污染大氣環境的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焚燒管控)
禁止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露天焚燒農作物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禁止在本市城市建成區內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等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第四十三條(干洗管控)
本市禁止使用開啟式干洗機。
新建、改建、擴建干洗經營項目,應當使用具有凈化回收裝置的全封閉干洗機。
第五章 重點時段污染防治及重污染天氣應對
第四十四條(季節性管控)
本市實行季節性大氣環境質量保障管控制度。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發布夏季臭氧防治管控方案及秋冬季大氣環境質量保障管控方案,確定管控時間、管控范圍、管控單位名單等措施。生態環境部門以及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通過電力監控、在線監測等技術手段進行監督管理。
每年秋冬季,規劃和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統一安排,強化土石方作業或者房屋拆除作業的管理,組織建設施工單位合理安排施工工期。
第四十五條(豁免管控)
本市政府批準的重點工程以及應急搶險工程等,可以不執行重污染天氣停產、限產。
第四十六條(重污染天氣)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夏季和秋冬季可能出現重污染天氣的情況,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并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部門備案同時向社會公布。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重污染天氣預測預報情況,確定預警等級,發布和啟動重污染天氣應急預警。預警等級應當根據情況變化及時調整。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將重污染天氣預警的接收、反饋、傳達和發布,納入突發事件應急管理體系。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社會發布重污染天氣預報預警信息。
第四十七條(特殊管控)
因國家組織重大活動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在部分區域采取以下應急措施:
(一)責令涉及大氣污染物排放工序的企業停產或者限產;
(二)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限制部分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停止部分建設工序施工等臨時管控措施;
(三)國家、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應急措施。
第六章 區域協同
第四十八條(總體要求)
本市應當與成都平原經濟區其他城市協調制定有利于成都平原經濟區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的產業發展規劃及政策,建立大氣污染聯合防治協調機制,開展聯合防治,落實大氣污染防治目標責任。
第四十九條(制度協同)
本市在制定大氣污染防治相關政策與制度時,應當加強與成都平原經濟區其他城市協同交流,實現成都平原經濟區城市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基本同步和重點內容基本統一,保證大氣污染防治工作有效進行。
本市應當與成都平原經濟區其他城市建立聯席會議制度。定期召開聯席會議,落實國務院及四川省大氣污染聯防聯控要求,共同執行會議決定,協商解決成都平原大氣污染防治相關重點工作。
第五十條(監測網絡)
本市應當與成都平原經濟區其他城市建立區域大氣環境監測網絡,完善成都平原經濟區“天空地”一體化大氣環境綜合觀測網,構建大氣監測多源大數據綜合診斷分析系統及技術方法體系。
第五十一條(聯合執法)
本市應當與成都平原經濟區其他城市建立聯合執法工作機制,在秸稈焚燒等領域以及夏季臭氧防控、冬季污染防治攻堅重點時段開展跨區域聯合巡查執法。
第五十二條(應急減排)
本市應當與成都平原經濟區其他城市建立重污染天氣聯合應對機制。在重污染天氣時段及國家舉辦重大活動期間,共同實施污染物同步減排措施。
第五十三條(信息共享)
本市應當與成都平原經濟區其他城市建立重大項目規劃環評、區域空氣質量監測、污染源監管、重污染天氣預報預警、重(特)大污染事故應急處置及大氣污染防治經驗做法等專項信息平臺,推動區域內信息共享,為區域重大環境問題研究提供支撐。
本市應當與成都平原經濟區其他城市建立大氣污染防治資源共享機制,推動大氣污染防治技術成果共享,加強科研合作與技術培訓,組織開展聯合調研和科研工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兜底適用)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五條(建設違法)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行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報經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通風廊道區域新建、改建、擴建排放大氣污染物的工業項目的;
(二)新建工業項目使用燃煤設施的;
(三)在本市繞城高速公路(G4202)以內區域新建大型物流集散中心或者商品批發市場的;
(四)在本市繞城高速公路(G4202)以內新建、擴建混凝土(砂漿)、瀝青攪拌站的。
第五十六條(尾氣違法)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排放檢驗不合格、排放黑煙或者其他明顯可視污染物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市或者區(市)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使用排放不合格、排放黑煙或者其他明顯可視污染物的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單位或者個人,由生態環境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五千元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監控違法)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生態環境部門責令限期安裝,可以并處兩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非道路移動機械違法)
違反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備案登記、標志管理和進出場臺賬登記管理有關規定的,或者拒絕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監督檢查的,由生態環境部門責令使用單位改正,可以并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油品及添加劑違法)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或者區(市)縣市場監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涉嫌違法進口的,由海關依法處理。
第六十條(無組織排放違法)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生態環境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有機物泄漏違法)
違反本條例規定,石油、化工及其他使用有機溶劑的企業發生泄漏未按照規定及時修復的,由生態環境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石油、化工等排放揮發性有機物的企業在計劃維修、檢修過程中違反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控制技術規范的,由生態環境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露天焚燒違法)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城市建成區露天焚燒農作物秸稈、落葉的,由市或者區(市)縣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在城市建成區外露天焚燒農作物秸稈、落葉的,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改正,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焚燒違法)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城市建成區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等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物質的,由市或者區(市)縣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拒不執行限產措施違法)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不執行應急措施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拒不執行企業停產限產等應急措施的,由生態環境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拒不執行施工現場部分非道路移動機械停用等應急措施的,由生態環境部門責令改正,處每臺次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拒不執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應急措施以及拒不執行停止房屋建設、房屋修繕、大型商業建筑裝修、防水作業、外立面改造、道路畫線、道路瀝青鋪設等使用有機溶劑作業等應急減排措施的,按照《成都市建設施工現場管理條例》規定處理。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名詞釋義)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移動源,是指機動車、飛機、船舶、非道路移動機械等排放大氣污染物的可移動污染源。
(二)揮發性有機物,是指特定條件下具有揮發性的有機化合物的統稱。主要包括非甲烷總烴(烷烴、烯烴、炔烴、芳香烴等)、含氧有機化合物(醛、酮、醇、醚等)、鹵代烴、含氮有機化合物、含硫有機化合物等。
(三)重點時段,主要是指易發生重污染天氣的季節時間段。
(四)城市建成區,是指本市行政區內實際已成片開發建設、市政公用設施和公共設施基本具備的地區。
(五)建設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河道整治工程,交通工程,園林綠化工程。
(六)成都平原經濟區其他城市,是指德陽、綿陽、眉山、樂山、資陽、遂寧、雅安七個市。
第六十六條(實施日期)
本條例自202 年 月 日起施行。